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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有瑕疵是否适用“退一赔十”的规定?

2018/4/24 9:09:27来源:鼎成法律微信号


        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生产的“日式酸奶”外包装上标有“干酪乳杆菌”,并标明“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邱先生为了调理肠胃、增强体质,购买了20大瓶该款酸奶,共计760元。此后,邱先生在网上发现国家标准规定:食品对其特别强调的成分应当标明具体含量,而该款酸奶并未标明,且该公司错将“副干酪乳杆菌”写成“干酪乳杆菌”。邱先生认为该公司生产的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欺骗消费者,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7600元)。该公司则认为,仅为标签瑕疵,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拒绝赔偿。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该公司生产标错添加物的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4.1的标准要求,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邱先生7600元。


        《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被称为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尤其令人瞩目的是其第148条“退一赔十”的规定。该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消费者要求生产经营者“退一赔十”必须符合第148条规定的几个必要条件。同时,本案中存在多个争议焦点需要逐一厘清。


        标签瑕疵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概念,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该法第26条则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此条提出了与食品安全不同的一个概念——“食品安全标准”。据此可知,食品安全标准除实质无毒无害有营养以外,还从标识、外包装等方面提出了形式性的要求。而且该法第148条所表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见,食品安全标准既包括实质标准亦包括形式标准。换言之,如果从外观形式不符合标准要求,同样可以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证实食品不符合实质安全标准是一项专业性极高的工作,普通消费者购买时仅能凭外包装所标注的事项对该食品的质量进行判断。因此,食品监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食品安全形式标准,对生产经营者制作的外包装、标签等作出较为严格的要求,以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惩罚性赔偿是否必须以造成实际的人身损害为前提。笔者认为该“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不应以消费者遭受实际的人身损害为前提,原因有三:其一,《食品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竟合时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食品安全法》调整,该法第148条可适用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不受《侵权责任法》中的人身损害条件的限制。其二,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食品确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但消费者并未食用尚未造成人身损害”。若要求必须造成实际的人身损害,那生产者将侥幸躲过惩罚性赔偿,这有悖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其三,消费者无法食用其购得的食品,这本身就属于一种损害。


        生产经营者“明知”的推定。“明知”属于主观要件,生产者是否为“明知”应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推定。本案中,该酸奶系该公司所生产,其应当对配方添加物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对其中所含物质的认知应当最为清楚,不应出现标错添加物名称的错误。由此可以推定该公司未尽到其作为生产应尽的审查、检验义务,可认定其构成“明知”。


        “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诉讼期间该公司辩称:邱先生一次性购买大批量酸奶,其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不属于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惩罚性赔偿,该公司关于邱先生“知假买假”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因此,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课以十倍的严厉罚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表现多种多样,如过期、变质、遭污染、掺入有害有毒物质等等,这都属于食品标准的实质方面,容易被人接受理解,而像本案所表现的标签瑕疵却往往为人轻视忽略。标签同样属于食品标准内容之一,其瑕疵往往对消费者产生一定误导,造成隐患。如对某些超标的添加物质的有意无意的遗漏,对食品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日期的疏忽,不注明、不提醒食品再加工、食用的禁忌,尤其是某些介于食品与保健品之间者,生产者故意夸大其所谓养生保健功能等等,都足以误导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危害。本案的判决结果,对此是一个明确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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